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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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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发改规范〔2025〕12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市、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抓好《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6号)、《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贯彻执行,我委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修订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经委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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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31日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化评标专家队伍,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保障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以及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组建、统一管理、随机抽取、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专家库的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统称区县)配合做好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共享
第六条 专家库应当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标专家库共享技术标准,跨行业、跨区县组建,以满足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
推广使用远程异地评标方式,推动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共用。
第七条 按就近服务原则,进入中心城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交易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抽取中心城区专家;在其他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交易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抽取项目本区县以及临近区县的评标专家。
第八条 专家库应当具备数据管理、集中抽取、统计分析、运行监控、网络安全防护等功能,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抽取评标专家提供服务,在抽取项目达到抽取条件后自动抽取并记录。
专家库应当设置网上申报、自助查询、信息维护、履职考核、网络培训考试等辅助系统,不断提高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水平。
专家库应当永久保存评标专家电子档案,并进行动态更新,包括评标专家的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报、培训、考核、评标、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九条 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依规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以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和日常管理维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修改、导出、收集相关信息数据。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征集、入库和选聘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或定向征集等方式征集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具备正常履行评标职责的身体条件,年龄在68周岁以下;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六)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入库遵循自愿原则。具备入选条件的专业人员应当通过个人申请并经单位书面推荐同意的方式申请加入专家库。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根据征集通知要求,通过专家库系统在线提交入库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和推荐单位须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经审核通过的专业人员须参加统一组织的入库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人员聘任进入专家库,并颁发评标专家数字证书。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实行聘期制,每届聘期三年,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评标专家聘期届满前6个月内,可以自愿提出续聘申请,符合入库标准并通过续聘审核和考试的继续聘任。
聘期届满,评标专家仍在暂停评标状态,续聘审核顺延至解除暂停评标后进行。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获取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信息,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管理工作;
(二)按时参加评标工作;
(三)存在回避情形的,依法主动申请回避;
(四)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管理规定;
(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廉洁、高效开展评标工作,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保密;
(六)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照规定进行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七)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反映,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招标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近3年在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工作过的人员;
(三)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与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
第二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产生。确实在专家库中无法随机抽取到足够数量专家的,应当从其他依法组建的相关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抽取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采用远程异地评标方式开展评标活动的项目,所需评标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约定抽取。
第二十一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的评标专家,应当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抽取工作原则上应当于开标结束后进行,抽取前应当确定回避单位名单。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填写评标专家抽取表,通过招标投标监督系统推送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开标结束并确定回避单位名单后,根据评标专家抽取表自动抽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迟到30分钟以上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四)招标人代表需要由评标专家替换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接到评标电话通知后,应当按语音提示确定是否参加评标。同意参加评标的,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按时自行前往交易场所的指定区域。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一段时间内无法参加评标的,及时在专家库系统中登记请假信息,请假期间不被抽取。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推举专业水平高、评标经验丰富的评标专家作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并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熟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全面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评标过程中,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七章 评标专家的履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评标专家的履职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组织或委托组织开展评标专家教育培训,包括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电子化评标技能、廉洁教育等。
第三十条 聘期内,评标专家应当按要求参加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开展的教育培训。评标专家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暂停评标直至参加下一次培训且合格后方可参加评标活动。
一个聘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变更个人基本信息,应当按个人信息变更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工作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专家库变更单位信息。新单位应当对是否同意推荐其为评标专家进行书面确认,新单位未做确认或不同意继续推荐其为评标专家的,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
需要修改评标专业的,应当在续聘申请时,按照新专家入库要求重新申报。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聘期内的考核分为日常履职考核和年度履职考核。
第三十三条 日常履职考核实行记分制管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对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和考核。
市、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将评标专家不良行为等信息录入专家库系统,并同步推送给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1次评标违反多条规定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评标专家对记分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记分结论后5日内,通过专家库系统向作出记分结论的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答复。
评标专家存在《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所列事项以外不良情形的,可录入专家库系统,作为评标专家日常考核和续聘审核的参考内容。
第三十四条 年度履职考核结论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日常履职考核等情况作出。一个考核年度应当满足十二个月,自评标专家聘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年度履职考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其中,评标专家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累计记分0—11分(含)的,认定为合格;累计记分12分(含)以上的,认定为不合格。
评标专家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论后5日内,通过专家库系统提出复核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答复。
年度履职考核不合格的专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并通报入库推荐单位。
第三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聘期内的记分累计达到3分的,暂停评标3个月;累计达到6分的,暂停评标6个月;累计达到9分的,暂停评标12个月;累计达到12分及以上的,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结合评标专家年度履职考核结论、在库年限、参加评标频次等进行履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抽取频次、设置抽取间隔期,防范评标专家履职风险。
第三十七条 入库后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不再符合入库标准,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评标专家,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自发现有关情况后3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并通报入库推荐单位。
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自愿退出专家库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在1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并调整出库。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收受的财物,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相互串通的或者私下接触影响公平公正评审的;
(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 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
(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专家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移交的评标专家违纪违法犯罪处理结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结果按规定及时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移交的涉嫌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查实后按规定及时处理。
以上情形在调查处理期间,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先暂停涉及评标专家的评标资格。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服务机构违法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依法处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两江新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8个市辖区和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2个功能区。其他区县,是指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区)以及万盛经开区。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均包含资格预审对应环节。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和参加远程异地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实际适时修订《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
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
序号 |
分类 |
不良行为 |
记分分值 |
|
1 |
评标前 |
非特殊情况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 |
1 |
|
2 |
同意参加评标后,未到场评标。 |
3 | |
|
3 |
评标中 |
故意拖延评标时间,影响评标工作进度。 |
3 |
|
4 |
评标过程中未能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
3 | |
|
5 |
评标报告中未如实记载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 |
3 | |
|
6 |
未及时准确维护评标专家库系统中回避单位等个人信息,影响评标工作。 |
3 | |
|
7 |
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超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交通补贴或其他报酬。 |
6 | |
|
8 |
将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域。 |
6 | |
|
9 |
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就客观性评标以外的内容进行商定。 |
6 | |
|
10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评标结果未造成影响。 |
3 | |
|
11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评标结果造成影响。 |
6 | |
|
12 |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6 | |
|
13 |
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
9 | |
|
14 |
发表诱导、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言论,干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
9 | |
|
15 |
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9 | |
|
16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12 | |
|
17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 |
12 | |
|
18 |
评标过程中未经招标人或监督人员同意与外界联系。 |
12 | |
|
19 |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
6—12 | |
|
20 |
不遵守评标工作纪律。 |
3—12 | |
|
21 |
违反交易场所现场管理规定。 |
3—12 | |
|
22 |
其他行为 |
不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或不按规定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的。 |
9 |
|
23 |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的。 |
9 | |
|
24 |
拒不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检查。 |
12 | |
|
25 |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 |
12 | |
|
26 |
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信息泄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 | |
|
27 |
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
12 | |
|
28 |
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影响公平公正评审的。 |
12 | |
|
29 |
收受或者同意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12 | |
|
30 |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
12 | |
|
31 |
违反刑法,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或不起诉的。 |
12 | |
|
32 |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
12 | |
|
33 |
不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 |
12 | |
|
34 |
不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的。 |
12 | |
|
35 |
被开除公职的。 |
12 | |
|
36 |
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充当掮客,非法干涉、插手招标投标活动。 |
12 | |
|
37 |
被发现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 |
9—12 | |
|
38 |
不遵照执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
6—12 | |
|
39 |
在其他专家库发生的不良行为。 |
1—12 | |
|
40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1—12 |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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