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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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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渝发改规范〔2025〕5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实际,修订了《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已按程序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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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8日
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只作为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的标准,不得作为处罚依据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区县(自治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使用规则
第七条 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涉案金额的多少;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四)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五)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六)当事人是否按照要求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
(七)其他依法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本规则和《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实际后果等因素,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和裁量标准。
第九条 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适用本规则和《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违法情节的适用条件。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以拒不配合、阻挠等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投诉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等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一裁量阶次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同一招标投标过程中多次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影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
(三)严重影响市级重点项目正常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具有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较轻情节且不具有其他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严重情节且不具有其他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具有较轻情节、一般或者严重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裁量阶次,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对既有从轻情节又具有其他情节的,按从轻处罚时,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除上述情况外,实施并处。
第十七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后合并处罚。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等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适用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渝发改标〔2012〕1905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
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序号 |
处罚 |
违法行为 描述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处罚 |
裁量 阶次 |
裁量标准 |
|
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招标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项目合同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项目合同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 |
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 |
从重 |
处项目合同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
2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项目合同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项目合同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确定项目实施方且开始实施的; |
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 |
从重 |
处项目合同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
3 |
招标人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1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第1款第1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3万元—7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合同已开始履行的; |
罚款 |
从重 |
处7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4 |
招标人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6条第1款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尚未开标的; 2.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2.2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开标,合同尚未履行的; 2.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8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5 |
招标人 |
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3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尚未开标的; 2.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2.2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开标,合同尚未履行的; 2.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8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6 |
招标人 |
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3万元—7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开标并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罚款 |
从重 |
处7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7 |
招标人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2款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2.2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8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8 |
招标人 |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2款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2.2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8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9 |
招标人 |
招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2.2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8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10 |
招标人 |
招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2.2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 |
一般 |
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8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11 |
招标人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1款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第1款第3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3万元—7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开标并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罚款 |
从重 |
处7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12 |
招标人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第1款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第1款第4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3万元—7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开标并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罚款 |
从重 |
处7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13 |
招标人 |
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0.5万元—1.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1.5万元—3.5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5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14 |
招标人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0.5万元—1.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1.5万元—3.5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5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1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20条第2款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分别集中编写。编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评标过程中出现相同得分情况的处理方法和程序。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针对特定投标人设置倾向性条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3条第1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晢停项目资金注入: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3.7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1.6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3.7万元—7.3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2.4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合同已开始履行的; |
罚款、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
从重 |
处7.3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 |||||
|
1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2条第1款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罚款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3.7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罚款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7万元—7.3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正常招投标活动或者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警告、罚款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7.3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1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2条第2款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罚款 |
从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3.7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罚款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7万元—7.3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正常招投标活动或者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警告、罚款 |
从重 |
给予警告,并处7.3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1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7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1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3万元—7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完成评标的; |
罚款 |
从重 |
处7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19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42条第1款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及时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3条第2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晢停项目资金注入: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3.7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1.6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3.7万元—7.3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2.4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合同已开始履行的; |
罚款、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
从重 |
处7.3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 |||||
|
2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3条第1款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3条第3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晢停项目资金注入: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3.7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1.6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3.7万元—7.3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2.4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评标结果的; |
罚款、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
从重 |
处7.3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 |||||
|
2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第2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1‰—3‰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3‰—7‰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合同已签订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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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招标人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2款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合同已开始履行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23 |
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2条第2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合同已开始履行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2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1款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48条第1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候选人等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第1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1‰—3‰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3‰—7‰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2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第3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1‰—3‰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3‰—7‰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合同已开始履行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2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第4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1‰—3‰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3‰—7‰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2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第5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1‰—3‰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3‰—7‰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28 |
招标人、中标人 |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合同已开始履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
29 |
招标代理机构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5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1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11万元—1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正常招投标活动或者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 |
从重 |
处19万元—2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
30 |
招标代理机构 |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5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目的没有实现,造成较轻的危害后果的; 2.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1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11万元—1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目的已实现或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 |
从重 |
处19万元—2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
31 |
招标代理机构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款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1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11万元—1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中标结果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 |
从重 |
处19万元—2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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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招标代理机构 |
招标代理机构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17条第3款第3项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4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1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11万元—1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项目已开标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重 |
处19万元—2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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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招标代理机构 |
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17条第3款第4项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4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1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11万元—1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项目已开标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重 |
处19万元—2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 |||||
|
34 |
招标代理机构 |
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17条第3款第5项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4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1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11万元—1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正常招投标活动或者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重 |
处19万元—2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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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第2款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1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11万元—1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中标结果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 |
从重 |
处19万元—2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
36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65条第1项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8条第1款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八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6.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1.6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2.4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重 |
处8.5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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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65条第2项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8条第1款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八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6.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1.6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2.4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重 |
处8.5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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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65条第3项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8条第1款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八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6.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1.6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2.4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重 |
处8.5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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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65条第4项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8条第1款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八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6.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1.6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2.4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正常招投标活动或者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重 |
处8.5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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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65条第5项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8条第1款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八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影响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2.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6.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6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2.4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正常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重 |
处8.5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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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48条第3款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49条第1款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65条第6项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8条第2款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0.5万元—1.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1.5万元—3.5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除中标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超过15日的; 2.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签订合同后超过15日的; 3.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重 |
处3.5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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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65条第8项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8条第1款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八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5万元—6.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1.6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2.4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重 |
处8.5万元—10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3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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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投标人、招标人 |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2款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 1.以行贿谋取中标;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特别严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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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投标人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1款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 1.以行贿谋取中标;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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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特别严重”: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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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投标人 |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3款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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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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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 1.以行贿谋取中标;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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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特别严重”: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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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从轻 |
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14条规定情形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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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 1.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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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特别严重”: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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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2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1.7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71万元—3.5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谋利行为,且已达成谋利结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59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
48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3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1.7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71万元—3.5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正常招投标活动或者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59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
49 |
评标专家 |
评标专家收受或者索取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38条第1项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76条第1款 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轻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1.71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71万元—3.59万元的罚款(不包含本数),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谋利行为,且已达成谋利结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 |
从重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59万元—5万元的罚款(包含本数),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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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中标人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1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一般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项目已实施且主体已完工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
从重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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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中标人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1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第2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轻 |
取消其二年至三年(不含)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一般 |
取消其三年至四年(不含)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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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吊销营业执照 |
从重 |
取消其四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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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1‰—3‰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3‰—7‰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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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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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1‰—3‰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3‰—7‰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
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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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8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从轻 |
处中标项目金额1‰—3‰的罚款(包含本数)。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 |
一般 |
处中标项目金额3‰—7‰的罚款(不包含本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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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罚款 |
从重 |
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包含本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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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中标人、分包人 |
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2款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从轻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6.5‰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般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
一般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5‰—8.5‰的罚款(不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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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项目已实施且主体已完工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
从重 |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5‰—10‰的罚款(包含本数);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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